我家在农村,在08年栽了1亩田章树,现在村里要收回转包给别人栽果木树,这样合法

4个回答

灯光下的凄凉 2025-06-17 11:48:19
1、①如果合同对该部分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自行处理。(可以续合同,或者协调处理)
②维权比较难,合同已经到期,你还占用,发包方可诉你侵权。
2、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但你的情况,不适用法律条款,只能协商解决。
醉梦终醒 2025-05-14 17:05:04
肯定是要补偿才行
鲸鱼安慰了大海 2025-04-28 10:31:54
看你手续!你可以找一个专业律师
爱琴海的誓言 2025-04-06 10:51:01
您好,我是中航智能AI机器人法梦梦
村集体作为发包方,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够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但是由于土地发包方具有监督土地合理利用、保护土地的权利,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可以收回承包地的:
1.农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的;
2.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村集体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注意,不包括林地。
3.犯罪服刑被依法注销户口的农民的承包地。注意:对服刑时间不长,一两年至于几个月就将刑满释放的人,他们行满释放后回家继续务农,应当给予其生活出路,对他们的承包地可以不做调整,由其亲属耕种。
4.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为避免已有的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村集体收回该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5.承包方农户丧失劳动力,无力继续耕种或者经营土地,本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7.国家建设的需要,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8.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9.承包方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土地的;比如农村妇女出嫁,若是婆家所在地给出嫁女子承包地了,娘家的承包地当地村集体有权收回。
10.承包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村集体可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地。
11.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部队应当及时通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停发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
注意: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能被收回。所以基本上,只要你的户口在村集体,且土地不撂荒合法种植或流转村集体是不会随意收回土地的。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 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案例: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叶家屯(又称叶家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曾建雄,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民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叶家屯(以下简称叶家屯)与被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隆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屯诉讼代表人曾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基,被告基隆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家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1998年6月23日潘恩明、曾福刚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土地3.69亩返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23日,原告村民潘恩明、曾福刚等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把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所有权、部分使用权)土地3.69亩转让给被告。从双方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明细表”上看,当时被告实际上是征用原告的土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征地的职权,土地也不能随意转让和买卖,因此,潘恩明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征地协议明细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签订之日起就不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十多年,现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998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该协议,约定乙方将门头路西边旱地面积3.69亩有偿转让给村委会作为办公建设用地,每亩单价28000元,共计103320元,该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后,该地长期属村委使用,不得反悔,村委负责公购粮长期减免;
2、《征地协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征用叶家屯曾繁贵、曾祥福、曾福刚旱地3.69亩作建村委会用地,原告将用储田1.78亩补给该三户耕种,余下1.91亩青苗费、安置费给该三户,土地费作原告集体资金使用,三户分别领取了各自费用,潘恩明作为原告代表也领取了45000元;
3、曾凡贵、曾凡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二人被征用的地在承包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原告之诉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是根据县里的规定来征收的,且按比较高的标准来补偿了被征地的村民,依据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镇)、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该3.69亩没有必要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公开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曾福刚、曾祥雄系曾凡荣之子,与曾凡贵(又名曾繁贵)同为原告组内成员。1995年10月30日,曾凡荣、曾凡贵取得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别承包了耕地7.2亩、5.3亩。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村民曾凡荣、曾祥雄、曾凡贵及潘恩明作为原告代表,村民陈廷、刘民芳作为被告代表),约定由原告将门头路西边旱地面积3.69亩有偿转让给被告作为办公建设用地,每亩单价28000元,共计103320元,该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后,该地长期属被告使用,不得反悔,被告负责公购粮长期减免。因被告征用原告村民曾繁贵、曾祥福、曾福刚的旱地3.69亩作建村委会用地,决定由原告将用储田1.78亩补给该三户耕种,余下1.91亩青苗费、安置费给该三户,土地费作原告集体资金使用,1998年6月10日,三户分别领取了各自费用,潘恩明作为原告代表也领取了4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叶家屯分成两个小组,共有农户55户,41户同意该小组长曾建雄作为诉讼代表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了民政府处理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确权纠纷。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了当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政府确定权属的依据。本案中,案涉3.69亩耕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村民曾凡荣、曾凡贵于1995年10月30日取得了包括该案涉土地在内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权属清楚,并不存在争议,而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是“有偿转让给村委会作为办公建设用地”,且有明确的交易金额,符合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属确权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告村民曾凡荣、曾凡贵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其对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得将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曾凡荣、曾凡贵将其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非法出卖给被告作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权属,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时得了乡镇政府的同意,但原、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土地不得非法买卖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3.69亩土地应否返还给原告的问题。该案涉3.69亩土地系曾凡荣、曾凡贵家庭承包经营地,并已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故在确认对该宗土地的买卖行为无效后,取得土地的一方应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给原告,将会侵害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叶家屯与被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民委叶家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铁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