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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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未被记起 2025-08-22 19:39:57
法条内容: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为什么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另外,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则有败诉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