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就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达成了以下共识: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 定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 特殊情况: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
- 呼气测试: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 故意饮酒: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 逃跑情况: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 刑事拘留: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刑事拘留,但遇紧急事由可暂缓执行。
- 变更措施: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变更为取保候审。
- 逮捕限制:除特定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 中止审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四、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 证据材料:应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血样提取笔录、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或视听资料等。
- 血液检测: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结果认定酒精含量;因逃跑等原因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并从重处罚。
- 重新鉴定:“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资格、样本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五、关于刑事处罚
- 不得适用缓刑的情节:醉酒驾驶汽车,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等8种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 缓刑适用条件: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摩托车处理: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行政处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规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 数罪并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 共同犯罪: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 罚金计算:对“醉驾”犯罪并处罚金,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 立功表现:“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附则
- 协调沟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
- 源头预防:公安机关要督促酒吧、KTV、饭店在门口对禁止酒后驾驶作出醒目的文字提示或语音提醒,办案机关要通过法制宣传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
- 科技手段:公安机关要通过人脸识别等科技手段加大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酒驾被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被终身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的人在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查处力度。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1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不再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